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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行政行为附带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0-05-22 17:35 来源: 点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海云,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港背村委吼塘村。

  委托代理人张云华,男,住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系原告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陈金保,男,新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公安局,地址:新余市仙来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诗龙,男,该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蓝建华,男,该局户政处民警。

  原告张海云(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公安局(下称被告)不服户籍变更行政行为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华、陈金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诗龙、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身份证号360502197705233319变更为360502197705233335,并重新为原告办理了身份证。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去观巢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和准迁证,被经办人员告知原告的户口于1996年被人迁出了当地派出所,无法按户口办理结婚证和开具女方户口准迁证。后经新余市公安局户政处查实口头告知,原告的户口被人盗用,盗用原告户口和学籍卡的人在观巢中学复读后考入南昌某中专学校,从该学校毕业后,于1998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新余市城东派出所,落户于站前西路31号渝水区城建环保局集体户口簿上,编号为980015。2005年,原告的户口被注销。事情发生后,新余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29日更正了户口,并为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和女方户口准迁证,该更正变更了原告的原身份证号,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980015公安内部网显示包括原告姓名、肖像、年龄在内的一览式资料。2、判决恢复原告36050219775233319号身份证号和重新制作与该身份证号相符的户口底册和副本。3、判决废除原告360502197705233335的身份证号。4、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而致原告在更正户口关系支付的工本费、误工费、车旅费,公证费等6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没有被盗迁,注销。首先,公安机关管理户籍的依据是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的户口本是被告2000年9月30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被告2000年11月2日打印的,而原告的户口本及户口底册均无其本人迁移的记录,所以原告称其户口在1996年就被盗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以被告计算机中无其户口记录就认定被告注销其户口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被告的计算机管理中,原告的户口记录一直保持到2005年7月4日才被删除,删除的原因是原告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与被告原城中派出所管辖的渝水区城建局的集体户口中的一户口完全一致。为确保全国按时完成建立人口信息库的任务,根据公安部组织的换发笫二代身份证的户口核对工作的要求,对重号纪录需在计算机中进行处理。因被告原城中派出所管辖的渝水区城建局集体户口薄编号为980015的一户口记录在后,根据公安部对重号身份证的处理原则,先暂时删除了原告的户口记录(旧系统中予以存档)。但没有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也未收缴其户口本和身份证,而《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和身份证才是被告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行为。计算机中户口记录是为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口而建立的,仅是一种技术管理手段。因此,原告的户口根本没有被注销,只是被告在户籍管理中内部采取的技术管理手段,不属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被告为原告变更身份证号是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并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06年3月28日在为其妻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发现其户口记录在计计算机中被作了技术删除。当天下午原告在欧里警务局户籍民警的陪同下到被告户政处说明情况后,被告恢复了原告在计算机中的户口记录,并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依法为其重新编制了居民身份证号码。综上所述,被告户政管理部门在户籍计算机管理中将原告的户口记录作技术处理是被告内部业务管理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原告的户口也没有被盗迁。原告称其户口被盗迁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变更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被告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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