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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俭诉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10-05-22 17:35 来源: 点击:

  吴志俭诉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一审终结

  原告吴志俭诉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一审,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审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吴志俭的起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受市政府委托指派曹叠云、熊德洲代理市政府出庭应诉。

  2001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整治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通告》(深府[2001]120号)。2001年10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位于红荔路华新村15栋104室住宅的防盗网实施强制拆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操作人员的过失,导致拆网电焊火花点燃原告屋内窗帘布而引起屋内火灾;在救火过程中,造成原告住宅内窗帘布等一批物品的损失。2002年3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由于市政府依法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整治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通告》(深府[2001]120号)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位于红荔路华新村15栋104室住宅的防盗网实施施工拆除的行为是否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执法。

  法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整治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通告》(深府[2001]120号)是对深圳市红荔路、笋岗路、上步路两侧范围内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整治而发布的、针对不特定对象、并且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上述区域内的建(构)筑物的整治工作提出规范和指导意见,是抽象行政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法庭调查和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采纳了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曹叠云、熊德洲的代理意见,并依法裁定: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律、法规对所有行政机关的要求,也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所一直不懈追求的目标。在本案中,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实施重大决策时,能够组织法律顾问和专家进行法律论证,多听听专家的意见,并使之程序化、制度化、法制化。加强对自身执法和委托执法的监督,各级行政机关的行为将不仅更加符合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精神,也能更好地与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吻合,从而有效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或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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