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28日上午,某市兽检所人员一行5人来到该市水饺厂,要求办理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进行监督检查。正在主持工作会议的李某对此感到十分意外和不解,问:“我们是食品加工企业,已经办了卫生防疫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没听说还要办兽医卫生许可证?”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期间,李某让对方出示证件,他发现证件执法类型是“农业管理”,类别是“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遂拒绝检查。对此,兽检所人员明显不快,说:“我们兽检所检查了大大小小百家食品企业,还没有一家不服从管理。走,到食品车间去检查。”
正巧,水饺厂的猪肉供应方前来送肉。兽检所遂向送肉人员要求出示猪肉检疫证明原件,检查其肉源情况。送肉人员称这些肉均是市肉联厂正规渠道进的,有检疫证明,只是当时没带来。兽检所决定将该肉留验,在没有出具留验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中50公斤肉拉回兽检所。临行时留下一句话:下午到所里听候处理。下午4点半,李某带着有关肉品检疫证明匆忙赶到市兽检所,没想到,所里人员都已下班。市兽检所人员竟然到市中央商场等几大商场打招呼,建议商家不要经销该水饺厂的水饺,致使该厂在元旦、春节期间的销售量急剧下降,损失在50万元以上。
半个月后,兽检所才将取走的50公斤猪肉及一份“卫生质量鉴定证书”送回。而根据动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质量鉴定须在7日内作出。该鉴定书检验猪肉不合格,对该水饺厂予以行政处罚。
面对兽检所的处罚,该水饺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施行肉品检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而该法第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卫生检疫部门和兽检部门有权限上的分工,作为食品原料的猪肉,理应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定办理,这不属于被告的执法权限。因而被告对原告的检查及处罚是越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公斤猪肉款,撤销处罚决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
行政先行处理原则,是指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由该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只有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处理或者请求人对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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