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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四点建议
时间:2010-05-22 16:46 来源: 点击:

     刑事赔偿,又称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追究刑事犯罪、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向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赔偿。就《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来看,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内容越来越显露出弊端,国家刑事赔偿制度应予改革完善。

  刑事赔偿案件范围宜扩大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范围,但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实际进入刑事赔偿范围的案件比较少,而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等造成伤害的事情远不止这些,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不能得到赔偿。如对某人错误发出通缉令,导致该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的问题;监视居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民有违法犯罪事实而予以解除监视居住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问题;还有因刑罚执行错误而导致服刑时间超过所判刑期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予以扩大,至少上面三种侵权情况应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确认”应实行回避原则,并规定确认期限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条规定明确了要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必须先经过确认程序,即对违法情形的确认,至于由哪个机关进行确认,《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从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来看,均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即自己确认自己有无侵权行为,对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才能进入赔偿程序。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往往会拒绝或拖延确认其自身的行为违法,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确认难”问题。

  《国家赔偿法》对于确认的时间限制没有明确,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这两个月的期限是否包括确认程序的时间,并没有表述清楚。该条规定的是给予赔偿的时间,而确认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也存在赔偿请求人提出违法确认申请,但迟迟得不到确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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