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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时间:2010-05-22 16:40 来源: 点击: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 而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时的一个酌定情节。也就是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 不管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都不会必然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换一个角度说, 即使被告人犯罪后采取了有效赔偿措施弥补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 或者说即使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已经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都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将刑事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具有诸多弊端, 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第一, 不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由于刑事赔偿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少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对自己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刑事责任能否减轻心中无数, 从而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持消极观望的态度, 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甚至故意将自己的财产隐瞒或者转移, 即使法院判赔, 也难于执行, 使法院的判决成为法律白条。第二, 造成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 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建设。在伤害和交通肇事等大量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已经使他们本人及其家庭遭受巨大的创伤, 如果他们连起码的医药费、丧葬费都得不到赔偿的话, 将会造成对他们更加巨大的心理伤害, 因为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 失去经济来源, 医疗费用没有着落, 既流血又流泪, 从而引发他们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 四处申诉和上访, 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一些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侵害得不到有效赔偿, 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之犯罪后果对其身心、工作、生活、家庭造成的严重影响, 在客观上迫使被害人走上犯罪道路, 成为加害人, 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1] 第三, 客观上为法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目前, 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现象已经遭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和不满, 笔者认为, 刑事赔偿没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刑事赔偿没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使得法官对该类案件的量刑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作出。被告人在这种没有法律规制的神秘莫测中等待结果, 缺乏法律的保障机制, 唯一的办法是加紧对法官的“活动”。一个同样性质的案件, 同样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但法官既可以按照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甚至减轻处罚, 也完全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样的案件, 不同的判决, 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敬畏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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