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起诉的赔偿问题检察机关内部认识不一,与法院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绝对不起诉
赔偿法第17条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l4、15条(新刑法第17、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上述第3项即涵盖了所有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显而易见, 绝对不起诉在赔偿法上是免责条款,依法不应赔偿。
绝对不起诉在刑诉法中采取列举式条文,除列举的六种情形外,都不应该作绝对不起诉决定,而是适用撤案(指在检察环节退回公安撤案或退回自侦部门撤案)。但在实践中,以下类型作了绝对不起诉: (1)定性错误型, 以故意伤。害罪逮捕后又确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的;
(2)完全无辜型。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人所为的,即张冠李戴;(3)诬告伪证型,因受害人诬告并伪造证据,或出具假的鉴定结论;(4)犯罪构成要件残缺型,如不是特定主体或非情节严重,有些罪名要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等。这四种类型都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错误批捕,但又不属于绝对不起诉中六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有人认为在起诉环节要么作起诉决定,要么作不起诉决定,无罪的就应该作不起诉,并且认为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对绝对不起诉采取列举式条文,那么除法定的这六种情形外,检察机关无权扩大绝对不起诉的范围。对于上述四种类型的赔偿申请,应该先交由起诉部门依法确认,并作出撤销起诉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自侦部门撤案然后办理赔偿。当然从结果上看,无论是撤案决。还是绝对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都应给予赔偿。
二、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一种在实体法上有罪,在程序法上未经法院判决,处理上不为罪的情形。这是检察机关为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采取的诉讼便宜主义,按照赔偿的无罪赔偿原则,对于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不应赔偿。
三、存疑不起诉
对存疑不起诉应否赔偿问题,争论最为激烈,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1)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而对公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是无罪认定,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的有条件的不起诉,只是暂挂存疑,是阶段性的结论、(2)它是从保护人权角度的无罪推定,并不等于真的无罪,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即有规定。(3)如在存疑不起诉赔偿后,又发现新证据,最后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判刑,同一人同一行为又获赔偿又判刑,显然有勃于法律。认为存疑不起诉应予赔偿的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批准逮捕的条件有两个,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批准逮捕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批捕的最低要求是最少有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能有最低限度,也就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不必赔偿,既然不能作相对不起诉,就应当赔偿。(2)虽然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起诉,如果三年、五年没有获衰新的证据(赔偿时效规定为2年),赔偿请求人就失去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客观上使赔偿请求。人处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也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本意。(3)我国新刑法、刑诉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有罪与无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应该认定无罪和罪轻。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不能够一概作出定论,赔偿或不赔偿,而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l、从赔偿原则上看,是违法赔偿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故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批准逮捕决定,即使是后来不能起诉,也不应赔偿,另一方面,不符合批捕条件,逮捕后又未查出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检察机关有违法行为,应给于赔偿;2、从赔偿范围看,刑事赔偿规定的是错误逮捕,错误拘留给予赔偿,不是以存疑不起诉还是绝对不起诉的类型来决定赔偿;3、从证据情况看,存疑不起诉个案之间差别很大,,因证明方式的局限,证据材料本身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证明结果难以检验,加之侦查水平,技术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存疑不起诉原因千差万别,很难归类;4、从司法实践看,对存疑不起诉一律给予赔偿,造成实践中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批捕率下降,用起诉定罪标准把握“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不利于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不利于保障人权。对存疑不起诉一律不赔偿,又将会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仅凭一两个证据材料拘、捕嫌疑人,这与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一一制约和控制国家机关权力相违背;5、从诉讼阶段性看,批捕环节承上启下,上承立案,下启起诉,其证据情况高于立案条件,低于起诉条件,而批捕环节要在七天内,无侦查权的情况下作出捕或二卜捕决定,其决定必定带有阶段性评判特征,在批捕环节不能完全预料批捕后事实发生变化,因此错捕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也就存在刑事赔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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