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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时间:2010-05-22 16:57 来源: 点击:

    关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分为如下情形:
1、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刑讯逼供、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害或者死亡,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受害或者死亡的,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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