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何某原系C市公安局干部,1998年12月5日,C市专案组以受贿行为对何某采取强制措施隔离审查,1999年3月批捕,2000年5月29日C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经检察机关抗诉,C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某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经何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提审,并于2003年9月8日作出再审改判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何某宣告无罪。2003年9月28日何某被无罪释放。至此,何某实际被无罪关押1758天。
2005年9月7日,何某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支付法定赔偿金。C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2005年11月12日,何某持同一理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分析]
本案是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例。《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错误,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提起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是:(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却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处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公民,在判决生效以后,如果认为自己无罪,可向上述机关提出申诉,以促成再审。
再审改判无罪的,受害人有权提出刑事赔偿请求。如果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被告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又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无罪判决的,以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作出加重刑罚的有罪判决的,则应由二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