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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事赔偿范围
时间:2010-05-22 17:03 来源: 点击:

  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表现为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平衡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力量对比,最终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行使。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赔偿的范围和存疑案件的赔偿在理解和执法标准上仍然存在分歧,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历来重视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护,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刑事赔偿由制度、观念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但由于立法较原则,给执法带来诸多不便,加之刑诉法的修改,使刑事赔偿的范围和存疑案件的赔偿更加复杂,在理解和执法标准上产生分歧,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因此,我国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亟须对现行立法进行反思和展望。

  ■从立法上对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加以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六种免责情形,较为合理地划定了国家赔偿的限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有意引用免责条款规避赔偿义务,误用、滥用免责条款的现象十分突出,稍有不慎,国家权力便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与立法缺乏操作性密切相关,因此应从立法上对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加以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免责的具体情形。包括:为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为误导侦查方向,主动到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自首;或者侦查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承认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错误逮捕或者被判刑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传唤时,有意在案件的关键证据上作伪证或者有意使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因此导致错误逮捕或者错判的。

  其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事由应修改为:被追诉者被判无罪,但确有证据证明被追诉者实施了违反工商、金融、海关、经济、治安管理法规行为的,免除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

  第三,应当结合刑事赔偿执法的实际,增设下列事由为国家免责情形:司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被判处不予关押的刑罚,后被再审改判无罪的,对错误判刑引发的人身羁押赔偿,国家应当免责,等等。

  ■从两方面对涉财刑事赔偿立法予以完善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简称涉财刑事赔偿问题,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被侵害者提出返还财产或者提出赔偿财产权利的损害而引起的刑事赔偿。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办理存在一些问题:刑事赔偿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制约了涉财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因赔偿经费困难,返还财产难,影响了对涉财刑事赔偿案件办理的积极性;对涉财刑事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涉财案件的办理力度;因扣押、追缴财产不规范,导致涉财刑事赔偿案件办理中事实认定困难。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涉财刑事赔偿立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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