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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在合同解除中的地位
时间:2010-05-17 13:28 来源: 点击:

  [案情]

  1989年5月6日,某家具厂急需一批优质木材,遂到某木材公司询问。木材公司说最近恰有一批此种木材到货,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木材公司于5月底前将术材送到家具厂,家具厂先付1万元的定金,余款货到后付清。木材单价每立方米680元,共300立方米。5月份此种木材价格上涨,可望达到860元一立方米。术材公司见此情景便不想再履行此项合同,想留住木材待价而沽。5月30日,木材公司向家具厂退还了1万元的定金并同时汇去了1万元,谎称其无木材可供,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合同不再履行了。家具厂也知此种木材涨价的事,便坚持不同意术材公司不履行合同。多次要求未果,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而木材公司则辩称双倍返还定金就视为合同巳解除了,也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了。

  [问题]

  定金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是否双倍返还定金就可解除合同?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法理分析]

  定金是指合同订立时,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额。定金在合同中具有如下两种地位。

  1.证明合同的成立,很多合同都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时,定金便具有证约的性质。

  2.保证合同的履行,这是定金担保性质在合同中的体现。任何一个有定金的合同中的定金均具有此种担保性质。具体表现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来说,定金在合同中具有上述两种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合同特别规定若双倍返还定金就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规定使定金的双倍返还成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合同法对此并无规定,只有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充作价金或者收回。但其与预付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上所述,定金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木材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作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上例中合同变更的条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这是确定无疑的。木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木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也不正当。木材公司不能以双倍返还定金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合同。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家具厂的利益,而且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 那么,家具厂要求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合理呢?根据合同法确定合同履行原则——继续履行的原则,家具厂的要求是合理的。既然木材公司并无权解除合同,就应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而木材公司也不是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对家具厂来说已不必要时,木材公司才可不再履行合同,但此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家具厂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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