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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初探
时间:2010-05-17 13:17 来源: 点击:

一、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的矛盾

  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的《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这一规定意在注重和发挥抵押物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及受让人的权益。然而,如果因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设定抵押从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是否真的能达到这样的立法目的,其实不然。在实践中,不少开发商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将自己尚在开发建设中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以获得现金投入房地产开发,然后将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以优惠的付款条件售与他人,在转让过程中既不通知抵押权人也不告知受让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这类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开发商却逃避了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其代价甚小。更有甚者,有的房产商重复抵押、重复登记并出售,法律的规定并未能保护买受人和抵押权人,反倒使抵押人以房产作抵押得以钻法律的漏洞。

  二、司法解释拟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关于合同的效力有了严格的界定,区分了合同效力的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及无效等几种情况。据此,对抵押权人隐瞒抵押事实,将抵押物出售的行为是否必然确定为无效提出了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进一步区分和阐述。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虽未明确提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必然无效,但从区分抵押物登记和未登记两种情况,赋予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以及第三人对追及权的涤除权,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能一律认定无效。《担保法》中只规定了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解释进一步确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同时,由于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使得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法律又规定了第三人的涤除权,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从而消灭抵押权。涤除权维护了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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