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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辆轿车重复抵押,合同有效吗?
时间:2010-05-17 13:17 来源: 点击:

李某是江苏省南通市某乡的私营企业飞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1999年4月,因为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李某向个体工商户王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00年4月20日到期。李某以自己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丰田”牌轿车作抵押,如果还款期限届满,李某无力还钱,所抵押的“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转移为王某所有,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汽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随后,王某将15万元人民币借给了李某。1999年5月李某又向当地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借期为一年,至2000年5月2日到期。同样以“丰田”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4月20日,因为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不善,李某无力偿还王某的欠款,王某便根据抵押合同开走了作为抵押物的“丰田”牌轿车。2000年5月2日工商银行要求李某还款,李某无钱可还,于是,工商银行要将抵押的“丰田”牌轿车变卖还款,此时,李某告知工商银行:“丰田”牌轿车已被王某开走。工商银行向王某要车,王某则以与李某订有以车抵债的合同为由拒绝交车,双方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协商无效,于是,工商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李某与王某及工商银行就同一辆轿车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辆轿车又该如何处理呢?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判决内容:(1)李某与王某订立的抵押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李某到期不能还款时所抵押的轿车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该留置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但该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仍然合法、有效,即王某仍然有权就李某所抵押的轿车的变卖款优先受偿。(2)李某与工商银行订立的重复抵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案中,李某抵押的轿车价值60万元,其向王某借款15万元。抵押后,轿车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40万元。李某向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由于抵押的轿车第一次抵押后尚余价值45万元,大于向工商银行借款的债权,因此,李某两次所担保的债权未超过轿车的价值,因此,李某与工商银行的重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由于王某与李某约定的留置条款无效,王某占有李某的轿车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该讼争的轿车应当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则应按照《担保法》第54条第1项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精神,先偿还李某欠王某的债务,余下的款额用来清偿李某欠工商银行的债务,如果清偿工商银行的债务后还有剩余,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李某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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