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灯具厂为业务需要,与北京市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厂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东城区某公寓D座14单元1403号房屋,房价款共计175余万元。签订合同时,灯具厂一次性将房价款全部付清。根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02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
然而, 让灯具厂没有料到的是,签订合同后,他们才了解到房地产公司在售房前已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无法办理预售登记,使灯具厂预期购房利益无法实现。灯具厂认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隐瞒了真实情况,使本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于2002年10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共计175余万元。并认为,因支付购房款占用了该厂的流动资金,故要求房地产公司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每年5.841%给付自2002年6月2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已将房屋抵押情况告知了原告,并无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但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退房时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率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售房前已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并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并没有提供关于在售房前已经告知原告房屋被抵押情况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争议房屋售予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售房前已告知原告房屋被抵押的情况,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法院照准。但原告关于被告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此问题,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5余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02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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