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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05-17 13:07 来源: 点击:

  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城区支行等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 再审

  【裁判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 2000/08/14

  【裁判文书类型】 判决书

  【内容分类】 经济合同纠纷

  【文号】 (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244号

  【题注】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24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郑州国债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庆芝,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浩,郑州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选,郑州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城区支行(下称周口工行)。

  法定代表人王东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军,该行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地区宝力轻化公司(下称宝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清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威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同,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1997)豫经终字第198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国债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郑州国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浩、李建选;被申诉人周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中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10日周口宝力公司向周口工行申请贷款。威达公司以郑州市财政局发行的、郑州国债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国债,面值为456.3万元号码为00375339,期限为5年,利率为9.5%的特种债券提供质押担保。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同在提交债券的同时,向周口工行提交了原债券所有人郑州市统筹办与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存款协议复印件1份;郑州国债中心证券买进凭证复印件1份;郑州国债中心与郑州市易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易通信用社)、易通信用社与威达公司债券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易通信用社担保书原件一份,郑州国债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周玉同当场制作并提交周口工行“承诺书”一份。周口工行受理周口宝力公司的贷款申请及上述相关证据后,即派其商业信贷科长王昆对上述证据及担保人进行核查。1995年8月15日,王昆到郑州国债中心向其业务科长任全宏出示了国债券及郑州国债中心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27日的“证明”。该“证明”为印刷与书写的混合件,印刷内容为:“我中心所有的1991年特种国债券面值肆佰伍拾陆万叁仟元整(编号为IXI00375339),期限五年,利率9.5%,1996年7月29日到期兑付本息,此券可抵押,在抵押期间不挂失,到期持券人可凭此券在我中心兑付”。印刷体后面手写内容为:“抵押期间从1995年6月2日至1996年7月29日,在此期间不挂失”。任全宏审阅了国债券及“证明”后,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给予了肯定。同日下午,王昆又到易通信用社找到该社贾苑臻副主任,向其出示了该社同威达公司的租赁协议、易通信用社向周口工行出具的担保书,要求其识别真伪及效力。贾苑臻辨认后,确认该二份文件真实,并在担保书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后加盖了易通信用社印章。王昆完成核保任务后,周口工行再次研究,认为郑州国债中心的证明手写内容对其有风险,要求郑州国债中心去掉手写内容予以更换。1995年8月31日,王昆再次赴郑州同任全宏交涉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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