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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计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有诉讼时效限制吗?
时间:2010-05-17 13:05 来源: 点击:

问:我公司向银行于1994年9月23日为A厂做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另又签订了《不可撤消担保书》该书规定:本担保人不单为担保人,并同时以主要债务人身份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消担保书。担保书最后写明: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请问:该银行至今没有向我公司追偿过担保,但却诉至法院,请问是否已过诉讼期?对《不可撤消担保书》是否没有诉讼期限限制,是否指担保人在任何条件下都要承担责任?

答:由于不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我下面分析的基础是假定该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则根据我国《担保法》,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又对保证期间做了规定,即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本息和费用时止。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将该类条款视为约定不明,其法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您需要看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是什么。如果借款合同的履行期从其届满之日到对方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二年,您公司则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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