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16条依担保方式不同将保证划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这种实现权利程序意义上的抗辩权在保证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引起的结果就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对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终了时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使得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与阶段也要比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阶段和过程复杂,从而《担保法》对这两种保证的保证期间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担保法》施行后,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保证期间进行了补充规定,并且规定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以试图解决有关问题,即《解释》34条至36条的有关规定。本文作者试图对有关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阐发了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解释》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以上解释有几点不妥。
第一,此解释有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不利于保证契约的权利平衡
《担保法》第25条2款规定,在合同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法律起草者介绍,关于本条保证期间中断的理解应为:“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担保法》25条2 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说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而《解释》却规定保证期间中断后就不存在了,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强制规定的限制。这种规定显然与《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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