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保险合同作为附合合同,消费合同,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鉴于保险行业起步较晚,针对投保人的法律保护尤显不足。结合先进发达国家保险业及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作者试图借助国家权力对消费关系进行干预,通过国家法律对消费者即投保人的特别保护,矫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不平等,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保险合同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附合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尽管在法律上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在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又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借助国家的权力对这一特殊的消费关系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国家对投保人的特殊保护,矫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不平等。作者试图从保险合同的不同外延既是附合合同又是消费者合同这两个角度讨论投保人的法律保护。当然,本文所指的保险为商业保险。
一、 投保人处于弱势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附合合同,当然也不排除少量议商合同的存在。附合合同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在交易之前确定合同的全不条歀并予以印刷;另一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只能回答是否承诺,而不能讨价还价提出任何反要约,对于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款”,日本称“普通条款”(1)。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这固然与保险业的特殊性有关,然而,形成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需要。近代以来,保险事业发展很快,在保险业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里,每年发出的保险单何止数千万件,手续不得不力求迅速,尤其其中的若干简易保险,常用自动的机械处理,不须人手。随着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合同逐渐出现了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为适应需要,目前各国通常的作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人或者保险的团体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所决定;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的能力,确保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一般来说,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者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的,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单内容的必要,也通常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附合合同的出现和推广,的确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商品经济对效率的追求。但是,附合合同在商事领域中的大肆泛滥,造成了强者对弱者的侵害,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极大不平衡,冲击了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传统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为四方面的自由,即一是决定订约与否的自由,二是寻找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三是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2)。在附合合同中,契约自由只剩下一种同意与拒绝订约的自由,其他三种自由已经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