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初冬,投保人王先生以儿子小王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额为15万元的终身寿险,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3年后,小王与张小姐结婚。婚后1年,小王在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中身亡。
王先生与儿媳就谁应当取得保险补偿金引发争议:王先生认为,他给儿子小王投保的时候,小王还是个单身汉,合同受益人一栏上填写“法定”,而自己作为当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是该保险金的受益人,应当获得全部的保险金;而张小姐则认为,自己作为小王的妻子,也是丈夫的继承人,理应得到一定数量的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王先生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受益人“法定”应属没有约定受益人,故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小王之遗产,平分给被保险人小王的法定继承人王先生和张小姐。
分析:
相对于在保险法中其他的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规定而言,对受益人的指定并不具有强制性,而属于具有指定权的当事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在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确定的规定,主要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在这些条款中,并无明确的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中投保人王先生所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法院只能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从而通过《继承法》所确定法定继承人来确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此时的受益人其本质上是法定继承人。
当法律规定“法定”受益人即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争议时,还涉及到法定继承人是投保当时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出险时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本身是不确定的,很容易随着被继承人的婚丧生育而改变。在人身保险中,投保和出险往往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极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婚丧生育而产生变化,因而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指的是投保时或出险时法定继承人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受益人的确定与否,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法律规定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更改受益人还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受益人指定为“法定”时,可视为自己怠于行使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将受益人置于不确定之状态,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规定以出险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点评: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简单地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法定”,虽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了一定的方便,但却可能在日后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笔者建议: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最好应当明确受益人。这不仅可以有效防止日后有关受益人的争议出现,更是为了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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