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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加强
时间:2010-05-15 09:58 来源: 点击: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

  这次修订对保险合同和保险业的法律规定方面都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主要进步体现在:强调了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严格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资格条件;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增加了新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赵明昕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这是自1995年保险法出台以来我国第二次对其进行修订。与2002年那次对保险法部分内容进行的修订相比,这次修订堪称脱胎换骨。

  强调了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

  新保险法在其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一句:“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这句话反映出立法者希望保险业能为社会公益发挥其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的基本功能系经济补偿,后来又由于保险资金运用日益发展增加了融资功能。到了现代,保险作为社会风险管理的手段,贯穿于人的生、老、病、死的全过程,其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安全保障,更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于是保险的功能扩展到了社会管理领域。

  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新保险法主要在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部分大大提高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1.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规定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仅为两年。

  2.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作出限制规定。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中若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严格规定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负有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合同全部内容;三是保险人应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提示。

  4.对保险人因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款。即投保人等虽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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