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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时间:2010-05-15 10:05 来源: 点击:

  编者按

  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较之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新《保险法》有多处不同。本版开辟专栏对于两部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其不同之处,供读者参考。

  案情:

  2008年7月份时,甲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一辆奥迪车向保险公司投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08年7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7月19日24时止。不久由于需要资金周转,该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将车卖给王某,双方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年审、过户等手续和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车交付给王某,但并没有将这一买卖行为告知保险公司。

  同年10月25日,王某开车出去办事,半路遭遇歹徒抢劫,车辆及随车证件都被抢走。王某先向警方报案,接着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被转卖以后没申请办理原保险合同变更,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

  新旧保险法对比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分析:

  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业内将此称为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原保险合同办理批改手续,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标的的受让人,这样一来,受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实践中,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转让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或者在保险合同变更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情时有发生,这就形成了一个现象:转让人已经不实际占有、使用标的并从中受益,但其仍旧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标的并从中受益,但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受损后,其不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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