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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随之转让
时间:2010-05-15 10:05 来源: 点击:

  现在的社会,商品、物品的交换与流转十分频繁。但是,作为安全保障的相关保险流转却不能同时流转,这就形成了很多问题。

  现行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此,保险标的转让后,还必须要保险公司同意对受让人承保,让受让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才行,可想而知这中间一定有那么几个程序、手续、时间之类需要走走过场,所以保险标的一定会存在无法得到保险保障的时刻,受让人也必然会有那么一段时间暴露在风险之下,还不能随便去找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一旦出险就比较麻烦。

  最常见的是机动车的交易,一辆机动车由张三卖给李四,肯定要过户,相应地该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也要变更,通常会把被保险人由张三变更为李四,不过车辆过户与机动车保险的变动肯定不能同时,一定有个时间差。可是一旦在这个时间差里出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机动车损失,则保险公司往往一分钱不赔偿。

  为什么呢,因为这辆机动车已经转让,所以张三已经对于该机动车而言,已经没有了利害关系,也就是没有了保险利益,当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赔偿。而李四呢,虽然其买下了这辆车,车辆损坏的确会给李四带来损失,可是他却还没有变更为被保险人,所以李四也得不到保险赔偿。

  其实不光是机动车,很多情形都是如此,譬如有些房屋的转让、有些名贵物品的转让等,都是如此。

  这些当然在理论上解释得过去,不过在社会大众看来,无论保险标的转让与否,保险公司每天都收取了保险费,也就是每天都应该承担风险的转移,可是到头来却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也很不合理。

  新的《保险法》对此作出了很大的改变,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

  那么,怎么解读这一条呢,我认为至少包含了这样几个重要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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