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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协议制度
时间:2010-05-18 09:03 来源: 点击:

  仲裁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许可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双方合意选定的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是非和权利义务进行公正评断,并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结论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活动。它是一种以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专业化、中立化和缓和化等特点而区别于诉讼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方法。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契约,是指各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仲裁协议制度是仲裁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整个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已近十二年,但一些规定已与客观情况不相适应,有些已成为制约仲裁制度发展的法律障碍。为了更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对我国仲裁协议制度加以探究和完善,以期对仲裁立法有所裨益。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和特征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关于仲裁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诉讼法契约说。该学说认为,仲裁协议是一种受诉讼法调整而处分契约各方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特殊协议,其效力依仲裁地法律(诉讼地法)来实现,因而仲裁协议属于诉讼法上的契约。

  2、实体法契约说。该学说以仲裁协议在诉讼外、诉讼前缔结并产生实体法上的义务为论据,把仲裁协议视为实体法上的契约。该学说依托的是“私法行为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仲裁起源的本质,代表着各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

  3、混合契约说。德国学者W·Kisch是该学说的典型代表,他认为仲裁协议包含契约的实体法因素和诉讼法因素,因而仲裁协议既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又有实体法上的约束力。

  4、独立类型契约说。该学说对诉讼法上契约说和实体法契约说均予以否定,认为仲裁协议属于一种新的契约类型,应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加以调整。但该学说只是指出一个空泛的新概念,对仲裁协议究竟怎么调整却无法作出回答。

  关于仲裁协议性质,笔者认为应属实体法契约说更为合理和可取。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之性质不应取决于协议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协议的形成条件及其约束效力。2、仲裁制度是遵循私法上的契约自治原则而建立的,如将其视为诉讼法上的契约,必将受到公力干预,有违创设仲裁制度的初衷。3、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程序性质,但它是为保护实体权利而设定的。4、从仲裁和诉讼的历史起源看,先有仲裁后有诉讼。5、采用实体法上的契约说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广泛地实现当事人自治,也符合现行国际仲裁立法的宗旨,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诉讼法上的契约说更能提供合适的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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