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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后的新公司应否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0-05-14 11:1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甲公司为集体企业,成立于《公司法》出台前,未冠有限公司名称。乙公司为甲公司建房,经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工程款70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乙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甲公司召开职工会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改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即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和部分债务,分离部分职工,设立有限公司丙公司,剥离资产与债务品迭后的净资产作为分离职工的出资,分离职工作为丙公司的发起人并经工商登记,甲公司继续存续以清偿未转移给丙公司的债务。丙公司成立后,甲公司向丙公司移交了剥离的资产。甲公司的余留财产经强制执行完毕,乙公司未能受偿,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的改制行为属于企业分立行为,债务承担协议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乙公司就同一事实起诉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起诉丙公司的事实同乙公司起诉甲公司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前者系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之事实,后者为基于建房而产生的合同事实,且债务承担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债权确认之后,乙公司享有诉权。但丙公司系依据公司法重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应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在乙公司的诉权问题上与第二种观点一致。认为丙公司是否应担责,不应以其系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的表象判断,而应透过甲公司与丙公司各为独立法人的表象看到甲公司一分为二的本质,从丙公司设立的过程看到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联系,丙公司实为甲公司分立的结果。由于甲公司分立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根据企业(公司)分立之法理,由于分立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涉及对企业分立相关问题的认识。

  一、企业分立的形式与实质

  企业分立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决议分设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司。分立方式上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之分。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公司的,为新设分立又叫解散分立;原企业存续,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公司的,为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分立包括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二个或二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公司,为其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公司分立涉及公司组织整体或部分的解体,表现为财产、营业的分割,注册资本的减少。

  营业在理论上有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之分。主观营业指企业的营业活动。客观营业指商主体以营业为目的而运用的有组织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即负债和各种事实关系,如客户关系。无论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涉及原企业财产的外移,实质为营业的分离,原企业的营业财产从分立前的企业移转到分立后的企业。分立企业所接收的原营业财产当然包括消极财产,即各种负债,也称原营业债务。

  二、企业分立的效力

  企业分立的效力涉及原营业债务的承担。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对企业分立后原营业债务承担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1、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务按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确定债务承担比例。但此协议是指“分立协议”还是“分立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如系前者,能否对抗债权人?

  2、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能否理解为法定的概括继承?

  3、《合同法》的规定清晰明确,对原营业债务采取协议优先原则,分立企业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公司法》第185条所指“协议”的变更?而且《合同法》仅解决了合同之债的转移问题,对于其他债务如侵权行为之债则难以依该项规定处理,是参照适用还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不得而知。

  对此,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在时间序列上,调整企业分立债务承担的立法可排列为:《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分立时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安排,是一般规定,是为防止债务人借企业分立逃废债务而设,并不排除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的冲突,可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进行解释。

  2、对《公司法》所指“协议”到底应由何人达成,是分立后企业之间,还是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首先,企业分立导致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的基本法理,债权人应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企业分立行为一般为企业的单方行为,企业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第三,《合同法》第90条规定“协议”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应理解为分立前的公司。综上,债务承担协议应指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

  3、分立前的企业如何能为分立后的企业(第三人)设定偿还债务的义务?从企业分立的具体形式和公司设立理论考察,在存续分立情形,企业分立的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原企业变更和公司新设的过程。变更后的存续企业与分立前的企业在代表机关的构成方面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原企业代表机构签订的协议应能约束变更后的存续企业。对新设立的企业而言,该协议通常作为分立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原企业职工大会或股东会通过,而原企业职工或原公司股东往往同时也是新设公司的发起人,这一协议的签订行为同时也可视为新设公司发起人的行为,在该公司成立后,自应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

  总之,结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立后企业承担原营业债务的规则为: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该企业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未能或不能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原营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处理

  1、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关系

  甲公司经职工大会同意改制,将其营业分离一部分设立丙公司,甲公司作为资本发生变更的公司依然存续,丙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完全符合企业派生分立的形式和特征,属于企业的派生分立,即存续分立。

  2、甲公司原营业债务的承担

  甲公司与丙公司对分立前甲公司的营业债务承担虽有约定,但该债务承担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仅具有约束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效力,不具有对抗债权人乙公司的效力。根据企业存续分立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甲公司与丙公司应对所欠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乙公司的诉

  针对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这一合同之债,乙公司进行了二个诉。一是起诉甲公司给付工程款,并获法院判决支持,此为前诉;二是起诉丙公司对前诉判决确认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后诉。前诉的基础是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违约,应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诉的基础是甲公司分立之事实,根据企业分立之法理,丙公司应对前诉确认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前诉与后诉为不同之诉。

  综上,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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