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右腿骨折,李女士在武警某医院做了钢板植入手术。时隔半年,李女士查出植入的钢板在大腿内断裂。为此,她将武警某医院告上法庭。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李女士终审获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万余元。
李女士因发生车祸导致右股骨干骨折,于2004年1月18日在内蒙古某医院做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9个月发现骨折未愈合,内固定钢板断裂。李女士遂于2004年10月前往北京某著名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并于同年10月18日转入武警某医院,并在该医院做了“切开取内固定并钢板再次固定,取对侧髂骨植入骨术”。为此,李女士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16142.26元。
2005年3月30日,李女士发现右大腿再次畸形,遂再次前往北京某著名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发现检查右大腿内钢板于骨折处中断。医院为李女士进行了第三次手术治疗,将折断的钢板取出。术后,该医院未保留取出的断裂钢板。此次住院,李女士又花费了医疗费及住院费39831.63元,护理费990元,车罩费7元。
李女士称,其手术失败的原因是医院为其使用的钛金钢板不合格及手术过程中不规范操作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另外,第三次手术后,李女士曾要求保留从体内取出的钛金钢板以备检验,但医院未予保留,导致钢板缺失。故李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
武警某医院则辩称,李女士手术中植入的钢板是李女士直接向厂家购买的,且钢板的质量符合标准。该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中查明,在武警某医院为李女士做手术的医生系北京其他医院的医生,武警某医院未提供该医生在其院行医的有效执业证明及合法手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李女士植入的钢板为合格产品。
法院经李女士申请,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对武警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对李女士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右侧膝关节伸、屈活动度60度,右下肢较左下肢有约3厘米短缩。经鉴定,专家组的分析意见为:“武警某医院的诊断正确,手术方法恰当,治疗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如果为患者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患者第二次钢板断裂主要原因是骨折的再次不愈合导致钢板疲劳所致”。
另外,专家组认为,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失:“武警某医院未能提供手术医师在该院行医的有效执业证明及合法手续,未通过正常渠道使用钢板,属于违规行为”。鉴定结论为:如果武警某医院提供的钢板为合格产品,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武警某医院提供的钢板为不合格产品,本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武警某医院负主要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应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故武警某医院有义务证明其为患者李女士植入的钢板为质量合格的产品,现武警某医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李女士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武警某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由于手术医生未持有有效执业证明及合法手续,且给李女士植入的钢板未通过正常渠道取得,法院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推定武警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李女士再次骨折不愈合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予赔偿。
另外,法院认为,钢板质量的举证责任不应有患者承担。在医患双方对植入患者体内钢板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医院销毁自患者体内取出的断裂钢板,导致无法再对钢板进行质量检验,因此,患者李女士不应承担钢板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
同时,法院还认为,由于武警某医院植入钢板不合格造成李女士二次住院并导致伤残,确给李女士造成精神痛苦,李女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等级及李女士伤情和武警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
最终,一中院终审判决武警某医院赔偿李女士医疗费六万四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八十元、陪护费九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八角九分,赔偿李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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