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行政诉讼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使得法院行政案件依法审判遇到诸多障碍,一方面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本文尝试剖析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的利弊,为行政诉讼改革作一点有益探讨。
所谓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第一审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17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法条至少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法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相比,原告选择的余地比较小。如美国法律规定,对于案件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有四种可能:1、被告机关所在地及其官员居住地;2、诉讼行为发生地,例如当事人申请撤销行政机关的传票,可向行为地法院起诉;3、不动产所在地,例如当事人请求恢复被政府机关侵占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4、原告居住地,公司的居住地是公司成立地。在这四类法院中,除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专有管辖权法院以外,其余几处法院原告可以选择起诉。
上诉法院的管辖也有几种选择:1、原告居住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2、交易进行地,某种行为发生地;3、被控制事务所在地或控制行为生效地。再如法国行政法庭原则上对其管辖区域内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政合同的诉讼有管辖权,但有许多例外,如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庭管辖,如果合同的履行地超过一个行政法庭的管辖区域或不能确定时,由合同缔结地的行政法庭管辖。此外,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内,可以在争议发生以前,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 上一篇: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和例外
- 下一篇: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