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一审的四种判决及适用条件,第66条规定可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又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两种判决形式。以法院判决权的性质划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撤销之诉,变 更诉讼,履行诉讼,确认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受我国行政诉讼历史原因的影响,使我国行政诉讼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从而导致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发达和诉 讼程序简单化。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中没有当事人的诉讼的规定。
设置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既涉及民事权益,又与行政权的运作相关的有关行政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 的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当事人诉讼这种类型,但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比如日本,其行政诉讼立法中将不服行政裁决的诉讼从目前的撤销诉讼中分离 出来,确立相对独立的当事人诉讼。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宜包托以下内容:第一,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要以争议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 诉讼,而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参加诉讼,因为有行政机关的参加可以避免重复处理,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节省司法成 本,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尊重。但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显然不是作为第三人,其地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第三,当事人诉讼以解决民事争议为主,附带解决行政裁决 的效力。因而这种类型的诉讼应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也要根据需要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第四,法院的判决既对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有约束力, 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
目前,我国的行政裁决案件主要有三类:一种是对民事侵权引起的赔偿所做出的裁决;一种是土地所有权等权属争议的裁决;一种是强制性征用补偿裁 决。关于行政裁决案件究竟是按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理论界曾经有过争议。《若干解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了行政诉讼的 范围。行政裁决案件在性质上包含了双重争议,因而无论将行政裁决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作为撤销诉讼案件处理,都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即使作为行 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也仍然无法使法院摆脱既不宜维持,也不宜撤销的尴尬境地,同时还可能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如果将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作为当事人诉讼 处理,则能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理由是:
第一,当事人诉讼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可避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直接对抗,有利于相对人消除顾虑、充分行使诉权。
- 上一篇:浅议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的瑕疵救济
- 下一篇: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