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哪些行政法律争议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由法院行使司法管辖之权力;二是在默认行政法律争议可以纳入法院的前提下,探讨“同种类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另外,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案件在被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之前,还前置一个如何划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这在比较法上也常被称为“管辖”问题。这实际是一个民事审判权与司法审查权界限的界定问题,多存在于具有行政法院设置的国家或者地区之中。[①]本文所讨论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并非广义上的,仅在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究竟为谁的意义上展开的。因此,本文的讨论是有关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之狭义上的讨论。
一、级别管辖
(一)德国:以诉讼标的作为级别管辖之依据[②]
德国法上的级别管辖称为“事务管辖”(sachliche Zuständigkeit),是指将程度分配到同一种审判机关内部的相应法院;[③]对行政法院而言,也就是: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之间的分配。初等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是州法院,由州根据法律设立和撤销,联邦行政法院是联邦行使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也是行政案件的终审法院,根据《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的记述,其原则上是上诉法院。[④]德国行政法院法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标的”。
1.基本规则(Grundregel):初等行政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5条是其基本的级别管辖规则,其规定为:只要法律未作其它不同的规定,初等行政法院(VG)总是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初等行政法院只是初审管辖法院,其受理一切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无论这些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可能有多大的困难,具有何等的重要性。[⑤]根据德国公法学者的观点,初等行政法院拥有第一审管辖权的实质依据并非源于“诉讼标的”。对于行政法院法第46条至50条明文列举的事务管辖规定,当然排除初等行政法院的一审管辖权。但基于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即使法律对第一审管辖作明文的例外规定,但仍被法院作限制性解释。
2.高等/高级行政法院(VGH/OVG)行使第一审管辖权
行政法院法第46条设定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级”(Rechtsmittelinstanz),审理对初级法院判决不服的普通上诉、抗告以及第145条所指称之法律审的上诉——如果普通上诉按照行政法院法第131条受到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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