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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应当随先期受理而转移
时间:2010-05-18 17:45 来源: 点击:

  案情:

  何某伙同赵某、李某在A、B两地共同实施抢劫4次,何某在第4次抢劫中 受伤。后何某随赵某、李某又来到C地,赵、李二人实施了抢劫、强奸、杀人犯罪,何因受伤未参与。赵、李二人被C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连带破获了赵、李、 何三人在A、B两地共同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何外逃。经C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李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C地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两年后将何某抓 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何某的审判应当由何地法院管辖,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 意见认为:应当由何某实施犯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何某实施犯罪的犯罪地为A、 B两地,可以根据其在A、B两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确定其中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或者由A、B两地协商确定管辖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应当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C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其对A、B两地所发生的抢劫案的管辖权,其管辖权转移的效力及于此后归案的何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案件管辖权的转移,其效力应当及于参与作案的所有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何某单个人来说,其主要犯 罪地为A、B两地,表面上应当根据何某的主要犯罪地确定其管辖地。但是,在C地连带侦破了A、B两地的抢劫案之后,为了便于对当时已经归案的赵、李二人的 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由于赵、李二人的主要犯罪地为C地,C地取得了对发 生在A、B两地的这两起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何当时一同归案,肯定随赵、李二人由C地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C地对A、B两地的抢劫案取得管 辖权后,其效力应当及于参与作案的所有同案人。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避免案件材料的重复移交,防止拖延办案期限,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如由A、B两地管辖,必须报A、B两地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这样不仅拖延了办案期限,而且也浪费诉讼资源。

  三、便于法院审查及复核证据。由于C地法院审理赵、李一案终结后,卷宗证据材料都保存在C地,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调阅和审查核实卷宗证据材料,确认其是否采信,也便于案件证据及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四、便于法院掌握处刑的平衡,确保判决的公正。何某仍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根据已经判决的二被告人的处刑情况,结合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准确确定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保证同案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处刑的平衡性,以体现判决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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