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首次设定行政公益诉讼类型,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是对现行诉讼法理论的一大创举。行政公益诉讼是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公诉和一般主体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形式。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西方国家已经建立的相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原告资格应当有所发展
目前学界大都承认检察院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也有权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抗诉,所以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公诉。但是对于是否允许一般主体代表诉讼则争议较大。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因为我国目前公民参政意识较差,法治化程度也不高,建立由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还为时尚早。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个短期内的可行性问题,从长远的角度看,行政法还是应当确立一般主体代表诉讼制度。这是因为自近代以来,如何有效控制公权力使其不危害私权利和公共利益,一直是行政法学以至整个公法学的重要课题。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达到这一目标,但这一做法的效果是有限的。以权利制约权力已经成为目前行政法学界的又一共识。赋予一般主体行政公益诉讼权,将可以对行政权产生较强的制约作用,有利于行政权的廉政与高效。
二、受案范围应适当扩大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受司法审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从而确定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价值。
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受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制约。一般行政诉讼中强调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与原告举证能力有限有关。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主体代表诉讼可以沿用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但在行政公诉中,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有所加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有充分的能力和丰富的经验。同时,这种举证责任的加重,一方面可以限制检察机关不会因为轻易提起行政公诉而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另一方面在检察院已经提起行政公诉的案件中,又可以强化其介入力度,从而对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