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这一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要求,即期限限制。这种期限限制,也就是申请复议权时效。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间,请求权即告丧失。
规定期限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规定一定的期限,在这一期限内,管理相对一方什么时候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什么时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有助于切实保护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不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加以限制,就会因为时过境迁以及各种因素的变化,影响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及时地处理,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相对一方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相对一方接到书通知之日作为其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二是行政机关以口头形式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就以相对一方接到口头通知之日作为其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这里的“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相对一方实际上是否知道,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可,即“应当知道”。由于相对一方的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即可开始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视为管理相对一方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
60日的规定只是一般期限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申请基础超过60日的,应当从其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不尽统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少于60日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60日的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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