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土地行政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各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5)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7)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例如,郭某同卢某老宅相邻,因面积很小,根据村镇统一规划的要求,两户中需一户迁出。郭某老宅由其母居住。卢某自1988年申请翻建新房,村镇多次动员郭某及其母搬迁新址都有遭到拒绝。1998年5月,卢某再次申请翻建,经县土地局审核,县政府确权后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卢某在筹建新房时遭到郭某阻拦。郭某于2001年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持方知县政府已为卢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郭某随后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需追加卢某为第三人参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决定撤销县政府颁发给卢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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