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志华
今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并生效的《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改,将不仅直接导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同时,对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益,逐渐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进一步构建公平、合理、科学的征地制度,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关于征地问题修正的几点认识
其一,《宪法》修正案中的“征用”,不能与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的“临时用地”简单地等同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设定的“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这里的“临时用地”,一般因建设项目而派生,仅为建设项目由于原征地范围狭窄或偏小无法施工,需要在征地范围外围和施工进场时沿进场线路拓宽道路以及地质勘探等而被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土地。
现行《土地管理法》设定的临时用地具有以下特征:(1)临时用地不问项目性质,只论是否需要,而且,大多数临时用地因工程项目施工或勘探、调查而起。(2)临时用地使用者,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只需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需报政府批准)。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使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都由县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一般按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补偿。临时用地的期限,法律有严格的限定,一般不超过两年。(4)临时用地,一般是临时使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城市内的空闲地。使用时,不改变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性质,即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改变,不需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原土地的用途为建设用地的仍为建设用地,原来为农用地的仍为农用地,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用途。因此,比较《宪法》修正案中的“征用”与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的“临时用地”,除了土地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外,两者之间应该有着很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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