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质
案情:李某系某国有公司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到某地采购杏仁。到某山区后,该地正急于销售本地产的杏仁,提出以每吨1.5万元的价格给李某。李某见价格便宜,主动向对方提出每吨再加5000元,多出部分以回扣的方式返还给李某。后李某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为公司购回杏仁10吨,自己将回扣5万元据为己有,后案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所收受的钱财名为“回扣”,事实上是骗取的本单位的财产,李某的行为应成立贪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问题,李某的行为到底成立何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李某所占有财物的性质。笔者认为李某所占有的财物系本单位财物,李某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所得到的财物名为“回扣”,实质上系本单位的钱财,李某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成交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另一方的钱财。一般来说,这部分钱财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而获取,而是一种让利行为,钱财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从本案事实看,李某作为国有公司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到某地采购杏仁。当对方提出以每吨1.5万元的价格给李某时,李某主动提出给对方加价,并要求对方将加价部分返还给自己。其目的昭然若揭,说明李某犯意从开始就是为了侵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所有权,损害本单位利益,非法占有自己经手的公共财物。李某所得钱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回扣”,并非对方财产,而是李某管理的公共财物中的一部分。李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地侵吞本单位公款的行为。
其次,李某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骗取手段侵占本单位的钱财。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对卖方提出加价,并将加价部分占为己有,是一种典型的利用经手公共财物职务之便骗取公款的行为。这种骗取的实现是通过抬高物价、隐瞒真相、虚报金额的方法完成,正是李某采取了这一系列行为,使得单位公款周转了几个环节后,以“回扣费”的名义落入李某手中。从而李某完成了对单位钱财的占有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诈骗行为,骗取本单位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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