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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证成
时间:2010-05-18 14:31 来源: 点击:

  抵押物转让是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之行为,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由于在先的抵押担保关系和在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标的物的同一性,导致了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矛盾。对于如何协调这种矛盾,我国现行立法和最近公开征集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本文着重对抵押权追及效力进行了理论研究,分析了其对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制,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设计,试图阐明抵押权追及效力是我国物权立法的最佳选择。本文分四章对抵押权追及效力进行论述。

  第一章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检讨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相对自由的发展过程。但直至现在,我国也未曾正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是无法对抗作为上位法的担保法的,因而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并未能对我国抵押权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刚刚出台的《物权法草案》也未能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反而重新采用了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担保法》和《物权法草案》采用了“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和“同意要件主义”制度的方式来规制抵押物转让。在文章中,笔者对这五种方式逐一做出了分析和检讨,并认为这五种方式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和弊端,而未能很好的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章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理论基础本章中,笔者论述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得以存在的理论前提,制度前提和理论来源。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理论前提是抵押物可以转让,如果抵押物不可以转让,那么探讨抵押权追及效力就不存在任何意义。抵押物可以转让存在着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其理论依据是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这样抵押人就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其现实依据是在现实生活中,各国及地区立法对抵押物的转让皆不禁止。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制度前提是完备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说,整个抵押制度都依赖于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制度而存在。担保物权公示是法律为第三人担保交易风险提供安全保障,是避免因担保物权的排他性而造成第三人交易的法律手段。通过抵押登记,向社会昭示抵押物之抵押权的存在,可以提醒他人在就抵押物进行交易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谨慎选择与标的物的所有人发生法律关系,以防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最终达到保护自己交易安全的目的。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理论来源是物权固有的追及效力,是物权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权利人是仅认标的物而不认人的,因此,抵押权拥有强烈的物权属性,具有物上追及力是其物权属性的当然体现。物权追及力源自罗马法,是物权效力之一种。物权追及力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理论上讲,确有独立存在之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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