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在担保实务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吴大学教授郑冠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再谈到抵押权的重要性。他说,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或阻碍抵押权利的行使,对于受侵害之人,法律也应当给予相当的保护,“否则虽然享有抵押权,却可能随时遭受侵害,欠缺相当对应的法律援助,其权利就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了!”
郑冠宇认为,抵押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物权,债权人于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者,得实行其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又称为变价权或优先权,是重在债权人就供担保的抵押物拥有任意变价的特性。债权人虽然没有占有抵押物,但仍得直接对抵押物交换价值为支配,“这就是抵押权在融资实务上备受重视的原因”。
据介绍,对于抵押权的侵害,除就抵押物本身所为之侵害,以致于影响抵押权之交换价值,减损其担保功能外,尚包括就抵押权本身发生权利减损或丧失效用之侵害情形,此尤以抵押权经涂销登记最为典型。
比如,抵押权人已享有之抵押权,事后因抵押人之疏失,于土地合并、分割及重测作业时,漏未将抵押权登载,使得抵押权人因而丧失担保,且该土地并已移转予他人,致抵押权人于借款届期未受清偿时,无从实行抵押权就原本已设定抵押权之土地拍卖而受清偿,此际抵押权人既无法受清偿,其债权即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因抵押权灭失所受之损害,自得请求债务人赔偿。
对此问题,台湾司法实务上向来均认为在涂销当时,抵押权人并未受有损害,盖其债权仍存在,纵然抵押权已因涂销而消灭,但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原本即无法实行抵押权,至于将来是否受偿,尚处于未定之状态,必须待抵押权人证明其因抵押权消灭而确实受有损害者,始得请求权损害赔偿。
“两岸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保护,仅限于对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形,至于抵押权涂销登记是否应予保护,都欠缺相关的规定。”郑冠宇说,抵押权遭受涂销,使得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无从实行抵押权,且由于抵押人已将原抵押物移转于第三人,使得重新设定抵押权的补救方式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其情形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应无二致”。
郑冠宇认为,由于原抵押物移转于第三人,使得原本已设定之抵押权不再存在,无法再具有交换价值,担保功能完全丧失。他说,物权法对涂销登记的情形,竟然欠缺保护的规定,对于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发挥相当有害,有必要从其他相关之规定加以补救,使得融资秩序得以健全,并与物权法的规定互相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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