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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0-05-18 14:35 来源: 点击:

  我做一个简单的开场白,今天我们请到了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保玉教授,刘保玉教授也是在物权登记制度非常有研究的专家。

  刘:非常荣幸能到中财法学院与大家交流物权的有关问题。物权法刚刚颁布,我昨天在人民大学物权法的前沿论坛讲的是担保物权,今天讲的是物权公示制度的若干问题,我想讲这么几个问题。第一、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原则。讲到物权法就肯定要涉及到物权公示的问题,但是这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受到注意,甚至在我读研究生的时候,还不知道物权这个词。我记得1985年我入学时,杨振山教授到宿舍问哪位同学对物权感兴趣,当时没有一个人敢吱声的。到94、95年我开始研究担保法律制度,涉及到担保物权,才看到国外讲到物权公示,感到很好,但为什么不教呢。大家知道,94年才由北京大学出版了钱明星的物权原理,第二本书是94年梁慧星和陈华彬的物权法,讲到物权的,相对还少,物权公示也是近些年才为我们熟知的名词。我们现在讲干部任命要公示,这是转过去的名词。

  公示是指物权的存在或变动应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出来,让他人知道。物权公示的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或变动应公开展示出来,未经公示不能发生效力。国内有些著作中讲到,当事人设立变更物权的合同,如果符合其他法律关系的,许可其产生其他的效力,这跟我们后面的区分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另外国外有打刻标记等公示方式,北美国家还有电子登记等。

  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它的精神就是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接着讲物权产生什么效力,两方面: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或能否产生对抗力;另一个是使社会一般人相信其正确的公信力。下面着重说一下公信力的问题。两个表现:一是权利正确与推定。依法在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推定是正确的。第二是信赖这个正确性而与之行为的人受法律保护。动产是这样,不动产也是这样。不动产的公信力明显要强于动产的占有,因为不动产有国家的司法审查,有档案的记载,而且就实际来讲出错率也是不高的,如果依法办理的那个登记簿还不能为社会所信任的话,那国家耗费巨大的力量就没有意义了。但动产的交付有没有效力,这是学者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我拿的手机,大家不会怀疑不是我的。我的表也是,眼镜也是。现在谁想买这个表,我可以卖给你。我占有控制这个动产的外观,就是具有公示力的。

  当讲到公信力的时候,我们一定要看到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这一编的最后一章,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规定的善意取得,这与过去所学的甚至与外国的规定都不同,因为涉及不动产。过去我们讲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国外大多数大陆法系也是动产善意取得。在物权法颁布前,这也是有讨论的。有些人主张不动产的问题登记就解决了,只有动产的这种外观才使善意取得有必要,我想对这个问题,两种方案均无不可。关键是我们要注意信赖登记,假设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从其受让的权利当然有效,这是公信力的结果。无论是动产的公信力或是不动产的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取得的公信力。占有的公信力是基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所取得的,当然公示力的强弱也有不同。在适用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时候,尽管我们用一个条文规定在一起,但在实际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强于占有,而动产的占有的公示力出错率较高,我可以基于质押、基于租赁等占有,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可能会有出入,尽管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对动产的买受人的善意程度要求的相对要高一些,你要考虑交易的场所、交易的价格甚至出卖人的资信背景、有无发票等单证,否则有可能没有达到善意的要求。关于民法及物权上讲的善意究竟怎么判断,也有不同。从学界的认识来看,至少有三个标准,一种是不知真实情况即为善意。二是不知真实情况无过失即为善意。三是不知真实情况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第一种太宽泛了,标准太低。而第二种呢,稍有一点疏忽就认为你没有达到标准,也太高了。学界一般认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所谓重大过失,是以一般人为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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