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
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一)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注5]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注6]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注7]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注8]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注9]
(二)公信原则
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注10]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物权法尽管主要在于调整物的静态秩序,但我们认为,它同时也调整物的动态秩序,即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公信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保护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受让人,使善意第三人在与他人从事交易时只需信赖公示的内容本身即可,而无需去详查公示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对方是否真正享有权利。然而,公信原则要真正采用,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财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需要解决,防止出现登记差错或者登记冲突;事实物权与法定物权必须加以界定,[注11]尤其是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以及事后补偿措施等,也要逐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公信原则,以确保和谐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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