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虽已超 担保物权仍有效
时间:2010-05-18 16:30 来源: 点击:次
近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因原告所诉借款时效已超,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偿还给原告借款17万元。
1999年9月9日,被告某材料厂在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7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某材料用其所有的房产1幢(面积173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此款到期后,被告某材料厂一直未还,原告某信用社也一直未催要。2004年2月25日,原告某信用社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材料厂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信用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已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 上一篇: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长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质疑
- 下一篇: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