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举证期限制度出台后,其实施遇到一定阻力,究其原因,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外,主要是这一制度缺乏程序保障。应当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自2002年4月实施以来,已五年有余。颁布之初,其彰显的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喝彩。但实施五年多来,其中一些规定并不容我们乐观,如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在适用中就存在完全不同的做法。一些法院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逾期不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的,一律不予采用;但也有一些法院仍坚持“有错必纠”的实体公正原则,对举证期限并未严格执行,甚至完全未执行。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法官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法官认为,举证期限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是一项很好的制度,应当予以肯定;另有法官则认为,举证期限与实体公正存在矛盾,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冲突,难以为当事人接受, 应当予以废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其难以得到一致认可和执行,既与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关,也与举证期限制度缺乏程序保障有关。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观念不转变,必然会影响到行为,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在实施中都会大打折扣。但观念的转变和习惯的改变是需要过程的,客观地看,目前的审判人员与十年前的审判人员相比,程序意识已经强多了。其次,我们还要认识到,举证期限制度是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不是孤立的,要正常运转,还必须有相关制度的配合和保障。
一、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简言之,指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不予答辩,则表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不是作为被告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被告人可以答辩,也可以放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在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人认为法典的效力应当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典的规定,因此并不要求被告一定要答辩;二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人“ 应当”书面答辩,但并未规定不答辩应当承担的后果,这就使不想答辩的当事人无所顾忌。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限制度就无法落实。其原因有:第一,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就无法确定,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主张,就无法提供抗辩证据;第二,如果不采用答辩失权,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可能针对被告的主张提起反诉,则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因此,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不在规定时间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即可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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