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举证期限的解读
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旦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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