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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
时间:2010-05-21 09:59 来源: 点击: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

  一、价值考量与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应当就其权利产生、变更和存在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这些事实得以证明并由法院以裁判形式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因此,民事举证责任一般都分配给权利主张者。但是,出于制裁违法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促进程序效益等价值考虑和政策衡量,立法者总要适当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双方,而非由一方单独完成。学者在阐述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时,也要受一定的价值观的影响,并相继创立了不同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的基本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由法官依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来确定败诉后果的承担者。但是在学理上,就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究竟属实体法领域抑或诉讼法领域,一直争论不止。一种观点是,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应归入实体法体系,其理由是,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种独立的规范在诉讼外仍可以适用,它与实体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是依附于实体法的一种规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应属于诉讼法法域,理由是举证责任分配只有在诉讼领域才发挥其效力,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种规范专属于法官适用,是一种裁判规范。 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的折衷,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一部分属于实体法,另一部分属于程序法,或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属于具有实体性质的司法法。因为在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中必然涉及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权利行使受妨害的事实或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毫无疑问归入实体法,只有实体法才明确规定哪些是权利发生的事实,哪些又是权利受妨害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当然也不能否认,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作为私法的派生规范调整着裁判的内容,因而又属于司法法的范畴。 在德国,过去以诉讼法说为多数说,后来又改朝换代,成了实体法说的天下。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莱特(Lent)、尼克逊(Niksch)都支持实体法说。罗森伯格开始持诉讼法说,随后又转向实体法说。最近出现了所谓的“适用法规所属法域说”,依该说,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的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那么它属于侵权法这个实体法,如果适用的是诉讼法的规定,就属于诉讼法。

  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因此,但从任何一个法域研究都无法把握它的真谛。从本质上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既然证据法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错的领域之一,而举证责任分配又为证据法的核心内容,那么它理所当然地带有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规定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要同时考虑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要求,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同时包容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价值的交汇,所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具有复合性、多样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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