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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下)
时间:2010-05-15 16:28 来源: 点击:

  替代责任又被称作转承责任、代理责任或间接责任,它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v]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责令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责令与行为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责令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保障他人免受行为人侵害行为的损害,法律对某些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强加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他们关注行为人的行为,防止他们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vi]因此,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当学校有义务控制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时,如果法律不责令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学校就会懈怠其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对未成年学生本人或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就其学生的行为对他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为替代责任,既是大陆法所规定的规则,也是英美法所规定的规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法的通则,这对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补充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但是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这种风险责任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即为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且在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沦为学校的全部责任,但立法之目的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在法理上被认为是不具有追偿效力的,即按份责任人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其自身就是终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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