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5)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21日。
[案情]
原告唐顺才,男,下岗职工。
原告李建萍(唐顺才之妻),女,退休职工。
被告谭本宜,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友慧(谭本宜之妻),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谭本宜、王友慧夫妻经营的“瞧桥旅社”办理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3年10月25日晚10时左右,原告的女儿唐蓉、女婿孙广超来到“瞧桥旅社”,未办理住宿登记就入住503室。2003年10月26日凌晨,孙广超将唐蓉掐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无异常现象、无血迹。经法医鉴定,死者唐蓉头部、躯干、四肢均未见损伤。2004年12月,孙广超被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于2005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1183元。因孙广超长期服刑无财产执行,2005年4月13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枝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就经营旅社,且对住宿旅客未进行登记,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在孙广超无法履行的赔偿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因为法院已判决侵权人孙广超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另事故发生于2003年10月26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未对住宿人员进行登记,与唐蓉的死亡无关,清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枝江市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侵权人孙广超无法履行赔偿的范围内补充责任,与孙广超承担的侵权责任,系主体不同,法律责任不同的两个诉,原告在侵权人确实无法履行赔偿的情况下,享有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权。2、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在侵权人不能履行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旅店经营者对住宿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必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住宿登记既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未经登记就让唐蓉与孙广超入住,违反此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唐蓉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唐蓉的死亡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受害人与侵权人系夫妻同宿一室,受害人无任何反抗、搏斗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完全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唐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孙广超侵权所致,孙广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即可能预防或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孙广超追偿。4、被告未经工商登记就经营旅社,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则,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本宜、王友慧补充赔偿原告唐顺才、李建萍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