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30岁,杭州人。今年年初,他准备购房,便委托中介帮忙物色房源。
经过几个月的筛选、比较,周先生最终选定了一套位于萧山北站附近的房子。
这套房子面积约130平方米,格局、地段都不错,总价只要150万元。
3月26日,周先生跟房东见面签了协议,约定房款分三次付清,并于4月10日办了过户手续。4月25日,原房东交房,周先生打包好行李,欢欢喜喜住了进去。
第二天一早,周先生去小区物业交费,闲聊中,物业人员随口说了一句:“这房子总算卖掉了啊,前面很多人来看过,最后都没买成。”
周先生好奇,问他为什么。那个人说,里面死过人。这句话如同晴天霹雳,周先生整个人都懵了。
他说,自己虽不迷信鬼神,但买房搬家毕竟是件人生大事,如果早知道这房子是“凶宅”,哪怕再便宜他都不会买的。
为了查清真相,周先生还特地找律师前往派出所咨询。
经报警、处警记录证实,这栋房子里确实死过人,死者是原房东的儿子,因为感情受挫,在房间内烧炭自杀。
当时门窗四周都被他用胶布封住,被家人发现时,他已经陷入昏迷状态,房间内烟雾弥漫,连地板都烧穿了。
周先生无法接受,打电话给原房东要求退房。
原房东先是以“没钱”为由一口回绝,后来干脆电话也不接了。
周先生没办法,一纸诉状将原房东和中介公司都告上了法庭。
“我之前和中介还签过房屋保障协议的,里面明确说了购买的房屋不能是‘凶宅’。”从周先生出示的协议书上看,其中确实有“凶宅保障服务”条款,服务内容大概是说:中介需对居间出售的房屋进行背景调查,如知晓该房屋发生过凶宅事件,应当在签约前告知周先生,否则需对周先生所受损失进行补偿,最高可至原价回购。
可中介却说,他们对“凶宅”情况并不知情。中介说,从周先生的陈述来看,自杀者是被送到医院后才死亡的,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套房子只能算是“案发地”,不算“凶宅”。
对这一说法,周先生难以认可,他已经决定,要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公道”。
其实,因“凶宅”引发的房产交易纠纷并不止这一起,那么,房东或中介到底有没有义务说明真相?购房者在不知情情况下购入“凶宅”,又该如何处理?我们请“律师来了”签约律师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为大家解答。
“凶宅”如何定义最近几年在二手房买卖中因出售方没有告知或刻意隐瞒“凶宅”的事实,导致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在各地均有发生。杭州就发生一例很有影响的案件,2012年洪先生花了780万元购买滨江某小区的别墅,事后发现该房屋在2003发生凶杀案,祖孙三人被凶手残忍杀害在房屋内,卖家在交易前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买家洪先生在装修时从其他渠道知道真相,之后与原房主交涉但无果,后来起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一、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洪先生的诉讼请求。据说在执行阶段因原房主已经将洪先生支付的购房款转移,“凶宅”拍卖市场价格又受到影响,洪先生赢了官司但损失没能及时挽回。该类纠纷最核心的问题是“凶宅”的认定上,具体何种住宅应该认定为“凶宅”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实践,在房屋内发生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住宅,一般会被认定为凶宅,当然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小争议,应该结合具体案件做出判断。“凶宅”买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凶宅”买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同样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凶宅”说法是封建迷信思想,每个个体对“凶宅”的认识和看法均不一样,有人忌讳,有人则无所谓,只要出售的房屋不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不影响正常的使用,不应当支持买受人以“凶宅”为由撤销或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们购买房屋除了满足居住要求外,还有满足精神层面的需求,不但要住得好,而且的住的精神愉悦,居住者知道是“凶宅”后,肯定会产生不适,这是自然心理反应,人之常情。“凶宅”房屋的使用价值会受到重大影响,出卖人隐瞒“凶宅”的事实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纳后一种观点,“凶宅”的是一种社会的普遍认识,系一般的公序良俗,是否为“凶宅”会影响到买受人的购买决定,因为基于“凶宅”不吉利的普遍认识和社会心理,“凶宅”价值大大降低。如果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出卖人隐瞒“凶宅”的事实,买受人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依据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支付的购房款。具体到李先生的遭遇,争议在于中介认为虽然自杀是发生在出售的房屋内的,但是死者送到医院才死亡的,中介认为出售的房屋不是“凶宅”,因此拒绝了李先生的索赔请求。当然现在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阶段,相关事实还没有查清,具体屋内发生自杀的情况不得而知,但是如果在屋内自杀后仅仅因为送到医院之后才死亡就否定“凶宅”的可能性不大。毕竟自杀过程发生在涉案的房屋内,同样如果是跳楼自杀也不能因为死亡地点不是位于屋内而否认“凶宅”是一个道理,两者不能割裂开来看。从李先生提供的事实分析,其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凶宅”。李先生可以要求撤销与原房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如果有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先生也可以根据《居间合同》要求中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回购房屋。
- 上一篇:男子钱包丢失欲取回 被对方索要千元“辛苦费”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