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部分省、市(地区)的法院要求将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上管一级,统一由所在地区的中院技术处负责,基层法院不能对外委托,由此造成执法上的许多障碍和不顺畅的情况,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所在中院负责委托评估、拍卖所引发的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拍卖无效案,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受理?
笔者认为:该案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基层法院委托拍卖工作上管一级,法理不通。
[案情]
2008年11月,某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案件时,查封了一辆轿货车,并通过某中院技术处委托“拍卖行”拍卖,以7,000、00元成交。嗣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找到执行局,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拍卖会和未告知须报名参与竞买为由,要求确认此次拍卖活动无效。经审查,王某所述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某县法院裁定此次拍卖无效。但竞买人不服,拒不承认拍卖无效。
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在拍卖程序中,市中院技术处基于与“拍卖行”的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案件已经委托市中院技术处办理,那么委托法院已丧失管辖权。因此,在整个拍卖程序中,一切事宜均有受托的中级法院技术处负责,如通知当事人参加拍卖会、告知权利人有优先购买权等,如果下级法院裁定上级法院应解决的相关事宜,法理不通。因此,基层法院无权对已由中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的案件进行审查并裁定。
但在与中院技术处沟通此案情况时,中院技术处以其属审判辅助部门,没有审判权;此类事情是执行程序中的特例,应有执行法院解决为由,要求基层法院自己解决。
[评析]
1、关于委托拍卖权的性质及权力分配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拍卖,是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是司法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
一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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