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进行搜查。根据该规定,我们将对人的身体及随身物品的搜查归类为人身搜查, 将对住处、其他有关地方的搜查归类为场所搜查。进行这样分类的依据是,对人身和场所搜查所可能危及的公民权利方面的差异,那么,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人身搜 查可能危及的是人身权,以及以人身体为载体的人身隐私(personal privacy);而对住处、地方等场所进行的搜查可能危及的是财产权、住宅安全、以及以之为空间保障的信息性隐私(informational privacy)。 由于搜查可能危及的权利差别(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在人身权与财产权之间存在的级差) ,决定了法律制度对两种权利保护方面的差异,包括保护的力度、权利救济的形式等。
人身搜查,是指为了从个体的身上或随身所着衣物的口袋、夹缝内获取有关证据或物件,而实施的搜查措施。与人身搜查联系在一起的是个体的人身自由权、人格 权、隐私权、健康权等等与人的身体有着密切关系的权利,特别是当人身搜查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时,搜查行为对个体的人身自由、人格、隐私等权利的限制和侵犯表 现得特别明显。因此,世界上的法治国家大多对公民的人身搜查进行了严密的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警察搜查行为的侵犯。如英国《1984年警察 与刑事证据法》之《实施细则之一:警察官行使拦截和搜查的成文法权力行为准则》明确规定,公开场合的搜查必须“限于外部衣服的表层检查”,在存在进一步搜 查的“合理根据”时,可以在附近的警察行李车内或者警察分局进行较深入的搜查。 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认为在普通法上,只有对某人进行逮捕之后才可对其进行搜查,而且对于被逮捕者,只有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身边带有任何可以用来伤害 自己或他人,或用来逃跑的武器,或者带有任何证明他之所以被逮捕的罪行的证据材料”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搜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二款也规定,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性侦查人员进行,以表明对女性人格的尊重。
对于人身搜查的范围是局限于被搜查对象的身体表面,还是可以包括被搜查对象的身体内部,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即认 为,对人身的搜索处分应当与检查身体处分有别,对人之搜索,是指为找寻身体表面(含口腔、耳穴在内之身体自然洞穴)或随身所藏匿(含着身衣物之里里外外) 的证据或物件,而实施的搜查措施;而检查身体处分,通常是指以身体本身之物理性质、状态作为证据目的的采集、检验处分,如检测体内酒精浓度所需要的抽血处 分。而且通过灌肠或以呕吐剂取出证物者,都属于检查身体而不是搜索身体处分。 这一点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认识相同,克劳思.罗科信教授即认为,人身搜索时,并不允许为对身体之侵犯,因此如果必要对有嫌疑之人施以灌肠,以查证 该有嫌疑之人是否将物品已吞下时,则需依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一项为身体检查之命令。 在日本,采集吞咽物历来是根据鉴定措施许可证以及扣押令状实施,如果需要强制时,则与身体检查令状并用。从其实践判例看,也可以根据附带条件的搜查扣押证 实施。即其采用的是身体检查与搜查扣押两种根据并用的理论。 但是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则认为,从犯罪嫌疑人的体内提取体液的行为属于对人身体的搜查,受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不属于搜查的范畴。对于通过灌肠、呕吐等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藏匿体内的证据的行为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中缺乏有效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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