棋牌室变赌场
店主抽头获利
2007年7月,罗芳投资购买了3台麻将机,张伟(另案处理)花3000元租了房,两人合伙开设棋牌室。8月中旬两人又购买两台麻将机,并提供筹码等物,让他人在该棋牌室内以玩“湖北麻将”的方式赌博。从2007年8月中旬到10月8日,二人经营期间抽头获利一万余元。同年10月9日,张健以两台麻将机入股该棋牌室,至11月27日罗芳、张健伙同张伟等,共同经营期间“抽头”五万余元。2007年11月27日晚,经群众举报,罗芳和张伟在棋牌室被抓,张健不久也被抓。
检察官提讯中,张健透露了棋牌室“抽成规矩”:只要来玩牌的,都必须用现金换这里的卡片也就是筹码,每个人每次最低100元,每张卡片是10元面值,每台麻将桌的客人没有“混儿”的情况下“自摸”一把,棋牌室提成4元,有“混儿”的情况下“自摸”一把,我们提成2元。棋牌室的中间有一个纸盒子,客人“胡”一把牌自动往盒子里扔一张圆形的筹码,每个代表2元钱。没有“混儿”、“自摸”一把扔两个圆形的筹码代表4元钱。每天经营十几个小时。
经常去棋牌室“玩”的张某说,“棋牌室生意特别好,每晚八九点钟人就满了”,“我在那玩三四个小时,自己就给棋牌室至少30元,这样下来每桌四五个人,每天十几个小时,棋牌室每天收入肯定不少。”
为何是开设赌场罪
而非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与赌博罪相比,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要重,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打击以地下赌场面目出现的赌博犯罪。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说,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的行为,但二者在实践中有明显区别:
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且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而聚众赌博中的“赌头”,往往利用其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的具体赌博活动,聚众赌博规模一般较小,场所不固定,且具有隐蔽性。
检察官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参赌人员系罗芳和张健所纠集,因此不能认定为赌博罪。罗芳、张健二人为他人赌博提供了场所和赌博用具,并且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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