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公司与T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Z公司自行对外签约,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Z公司自己解决,T公司提供全套的出口单据,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
某次,T公司向D公司订舱,D公司开具了一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注明货物的品名为二氧化硫脲,船名E号轮,起运港中国甲港,卸货港美国乙港,托运人为T公司。当E轮停泊在中国的另一个港口时,船上发现二舱冒烟,经消防部门及港务公司共同检测,倒箱166个,卸下自燃冒烟的和散发浓烈的气味的编号为1和2集装箱,堆放在港区的危险品码头,开箱检查时,有6名工人发生轻微中毒。环境监测站到场检查,认定是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二氧化硫脲自燃。E轮将卸下的集装箱滞留在码头,其他集装箱装船后起航,船到日本后,D公司聘请日本H有限公司对船上的污染进行检查,结论是装载集装箱1的二舱有污染,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污染痕迹。船上的集装箱在日本进行了倒箱、清洗。船舶开航后,船员又对船舱进行了清洗。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了多起收货人因货物受损引起的索赔,D公司聘请美国的F公司处理索赔事宜,发生了大量的费用。事故发生后,D公司即委托了X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对出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一次检验D公司还委托了各地的专家一同参加,几份检验报告的一致意见是货物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自燃的。
D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Z公司和T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请问:D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T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规定,应对由于其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Z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D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与T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不能对抗承运人。同时D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当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和对外赔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完成举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