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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须完善
时间:2010-05-19 13:43 来源: 点击:

  从实质意义上讲, 民事诉讼始于管辖。任何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应当向某一个具体的法院提出, 当事人起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在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审理之前, 都处于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解决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之后,才能真正步入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各项制度中, 管辖问题至关重要。而在管辖问题方面, 因级别管辖而产生的管辖异议以及管辖争议更是占有相当的比重, 因此, 本文着重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目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设置标准

  级别管辖一般指按照诉讼法的设置标准, 对各类案件由不同层级的法院作为对应的初审法院进行审理的限定与分工。不应当忽略的是, 级别管辖所确立的规则, 其主要功能是解决层级之间法院管辖权的纵向分配问题, 通过这种划分的限定与分工, 可以确定哪一些案件应当由哪一个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规则的确立在地域之间经济、文化、司法理念发展极不平衡的我国, 有着更为重大的实际作用。它不仅关系到各级人民法院在分工上的均衡, 而且由于我国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往往在审判力量上相差很大, 因此, 规定不同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查清案情、公正而又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来说, 无疑具有重大意义。[1]

  ( 一) 级别管辖设置的制度背景——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目前是四级二审制。我国在确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时, 是将大多数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而将一些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也有较少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是与再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相配合而存在的, 即经二审终审的民事案件, 如果当事人或者相关法院认为案件裁判仍然有误, 还可以提出再审请求或者作出再审决定。

  ( 二) 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标准的分析

  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划分级别管辖采用的标准, 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2]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 持此级别管辖三标准说的观点仍较为普遍, 认为三标准说要比单纯的标的额确定标准更为科学、更符合不同层级司法审判力量的分布。[3]

  我们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所谓的案件繁简程度以及是否“ 有重大影响”这两个标准难以界定。这一规则显然违背了法律应有的确定性、预知性原则。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在实践中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对模糊的规则进行判断时, 必然将得出相异的结论。由此产生的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 甚至在没有法定审理该异议的情况下, 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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