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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因对其错误逮捕
时间:2010-05-22 16:46 来源: 点击: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男,39岁,汉族,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公主岭市政府住宅楼。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宋贵山,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季胜玉,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曹景学又于1997年10月1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1998年1月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

审 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公主岭市检察院于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系无辜公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将其逮捕,并限制人身自由394天,属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赔偿曹景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每天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25.47元×394天计算)10,035.18元。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对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其它请求不予赔偿。

评 析

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对刑事赔偿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判令依法有据,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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